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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房屋登记在子女宅基地使用证项下,拆迁利益能否作为遗产由其他子女继承?

张涛律师
2024-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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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易居房产律师团队研究部

来源│易居房产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2017-083-1

 

父母房屋登记在子女宅基地使用证项下,拆迁利益能否作为遗产由其他子女继承?

---乔某与程某1继承纠纷(再审)法律解析(上)


【关键词】

法定继承  继承份额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转继承 代位继承  土地变更登记  宅基地使用权 房产所有权  房产权属

 

【要点提示】

 继承人被继承人争议房屋及附属设施所有权人不持异议,仅对房产项下土地登记变更(至其中一名继承人名下)房产权属是否发生变化持有异议。在房产权属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将宅基地变更登记,房产所有权并不因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发生转移,仍归程被继承人所有。被继承人已死亡,房产应被依法认定为被继承人遗产。

 

【当事人信息】

原告:乔某(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再审被上诉人)

被告:程某1(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再审上诉人)

第三人:程某2、程某3

 

【案情简介】

 程某8、程某1、程某2系程某、吴某夫妇所生子女,三人为程某、吴某的法定继承人。程某于1987年农历8月去世,吴某于1995年农历2月去世。乔某系程某8之妻,程某8于2009年3月22日去世。程某8与前妻生育有女儿程某4、程某5和儿子程某6(2005年农历11月9日去世,生前生育一女程某3),与乔某生育女儿程某7和儿子张某。程某4、程某5、程某7、张某以书面形式将其享有的继承份额赠与乔某。被继承人程某、吴某生前在村原有住房一处(土窑5孔)。1980年,夫妻二人在此居住。1980年后,搬离村随程某1居住。1992年10月10日,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该房屋土地使用者为程某1。2003年,程某1对案涉房产进行修缮。2012年9月19日,程某1与村搬迁安置工作组、村民委员会签订搬迁安置协议,主要内容有:程某1自愿选择实物安置村搬迁安置工作组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合计195959.80元。程某1自愿选购1套105.57m2作为搬迁安置房并购买相应配套附属建筑支付超出应安置面积房款,合计234990.74元。搬迁安置公告后,程某1无新增建筑面积并按甲方要求签订本协议,按50元/m2奖励,合计7507.5元。程某1按期完成搬迁享受实际拆迁面积100元/m2奖励,合计15015元等。在安置小区分得安置房一套。就拆迁利益发生争议,乔某、程某1经过多次协商、沟通、均未果。

 乔某至法院,请求确认其继承份额(同时申请查封了安置房)

 程某1反诉至法院,请求:乔某赔偿10000元损失

 

【法院判决】

原审一审:1.驳回原告乔某的诉讼请求2.驳回反诉原告程某1的反诉请求

再审一审:1.维持原审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反诉原告程某1的反诉请求);2.撤销原审一审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乔某的诉讼请求);3.判决被告程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乔某55000元,支付第三人程某35000元。

 

【案件析】

    法院为何认定认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房产是被继承人的遗产?

乔某、程某1、程某2、程某3对程夫妇系案窑洞及附属设施所有权人均不持异议,仅对该房产项下土地登记至程某1名下后房产权属是否发生变化持有异议,应首先认定程某夫妇系涉案窑洞及附属设施所有权人程某1在房产权属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将宅基地登记在其名下,房产所有权并不因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发生转移,仍归程、吴夫妇所有。现程、吴均已死亡,依法认定房产系程、吴夫妇遗产。因被继承人死亡时未留有遗嘱,遗产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程某1及程某2所辩程某、吴某夫妇生前将涉案房产处分的主张,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符合《继承法》关于口头遗嘱成立要件的相关规定,法院未采纳。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由继承人8、程某1、程某2共同继承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 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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